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祥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吳佩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60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泰祥自中華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余泰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經本院接押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是日由本院羈押,此情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個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個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張天豪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6日鑑定書及扣案之手槍、子彈等可資佐證,認其犯行明確。
(二)被告前於100年6月21日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後,隨即於同月29日出境前往上海,入境返台後,再於同年7月23日準備離境前往上海,為警攔截始未得逞,此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是其有逃亡之情事,應可認定。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
(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曾有離境之紀錄與準備,又其所犯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寄藏之手槍為取得不易、價格昂貴之制式手槍,再慮及其持槍槍擊建商會所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承無資力之經濟情況等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被告應自100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