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威選任辯護人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進威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 李佳純 ),沿屏東縣○○鄉○○路往瑞光路方向行駛,途○○○鄉○○路65之2號 黃文東 住處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加速前進,致撞及同向由 陳林玉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失控撞進黃文東之屋內,陳林玉秀因而受有右手、右肩、右臀部瘀血,右小腿骨折(此部分未據告訴),黃文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股骨骨折、臉部及右肩、右胸、右肘、左大腿兩側腿部多處挫擦傷(蘇進威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黃文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蘇進威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於下車後,將上開小客車棄置在現場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員依現場小客車之車號通知車主李佳純,蘇進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警員 陳賢輝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進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進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玉秀、黃文東、證人李佳純分別於警詢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蘇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固棄車離開現場,警員雖依據現場所停留小客車之車號0000-00號查悉車主係李佳純,惟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當日即99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承辦員警陳賢輝坦承肇事,表明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陳賢輝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行車肇事後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棄車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林玉秀、告訴人黃文東達成民事和解,黃文東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