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3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告 鍾馨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0年5月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0.845%+1%=1.845%)按月計付。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本借款乃勞動紓困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政府補貼利息1年,其後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惟如期間內被告違約,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則自發生日起停止補貼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前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影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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