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馬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劭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0年5月2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00102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劭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轉輪貳個、CO2鋼瓶肆拾壹瓶、鉛彈壹盒均
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並將之置
放於車內駕駛座旁夾縫,且有射擊過之事實,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㈢被移送人持空氣槍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搜索現場照片8張
。
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外
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
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有該空氣槍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移送人將空氣槍置放於車內駕駛座旁而可隨手使用,
並曾攜帶上開空氣槍前往草席尾某廢墟為射擊紙箱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
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轉輪2個、CO2鋼瓶41瓶、鉛彈1盒,
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