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劉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達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貴州街口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廣寧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劉明達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