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參拾壹包(含包裝袋參拾壹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陸點捌陸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吉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向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1包(含包裝袋31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8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王吉偟向 盧柏廷 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2樓之「上亨運動酒吧」,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31包(共計毛重228.41公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吉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29日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警卷字第21至28頁、偵卷第10至22頁)。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8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2034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供己施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合計6.8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2034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業如前述,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裝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與第三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均無庸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