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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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素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3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蘇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⑵僅因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⑶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至鉅,復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王○○,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件,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告蘇素蘭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蘇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王○○所擺設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之服飾攤位,趁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牛仔褲1件得手,並藏放在其穿著之外套內欲離開時,旋為王○○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嘉簡 字第 284 號判決(110.03.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56 號(110.06.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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