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急搜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一九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搜索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逕行搜索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一)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二)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五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一)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二)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三)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甲○○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查察有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之相關不法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十一時許,對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處所逕行搜索,並無扣押任何證物等語。
三、然查:依聲請人陳報本院之資料,有關於搜索前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及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等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且本案搜索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十一時許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本應在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本院,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始陳報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憑。綜上所陳,本案對受搜索人之前開處所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