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陸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共計0.606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42762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故上揭晶體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劉奕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水溝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65公克),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月13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影像翻拍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04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各1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62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各1紙等在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6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