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姿吟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且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消費者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26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償債,惟聲請人繳納幾期後,因聲請人尚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尋找工作,僅能在家從事網購平台交易,收入不穩定,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其內容為聲請人同意自105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268元,嗣聲請人於106年5月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而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佐(卷第19至21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狀自陳其於105年9月迄今,於網路平台從事代購童裝之買賣,每月營利所得約15,000元,並有領取家扶中心補助每月2,550元、兒少生活補助每月2,177元,而其每月必要之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電話費1,2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9,681元,聲請人每月所餘不足清償前開協商金額,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情,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及拍賣網頁為證,尚無從知悉其營業額及收入為何,本院遂於106年6月1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 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經營蝦皮拍賣之進帳報表、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說明其近5年收入狀況,惟聲請人於106年7月6日補正之蝦皮拍賣收入支出表及已完成訂單頁面(卷第89、90頁),仍難據以採認其上開陳述為真正,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第71至86頁)內容,就「樂購蝦皮貨款」之存款部分,與聲請人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內明細未盡相符,其每月收入是否僅有11,308元即非無疑,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其每月收入僅11,308元,然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支出金額已近2萬元,收入顯不敷支出,若非聲請人隱匿其他財產未據實申報,或申報收入支出不實,何以負擔如此之經濟缺口。是以,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說明及協力義務,本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所陳明財產現況是否為真正,進而衡量其是否符合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之要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自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尋找工作,僅能在家從事網購平台交易,收入不穩定,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蝦皮拍賣已完成訂單頁面(卷第90頁),撥款金額之計算係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可證聲請人於105年10月2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即已開始經營蝦皮拍賣,其經濟能力與債務協商成立當時實無顯著惡化狀況,且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卷第7頁),早在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前,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亦無額外增加,是聲請人於成立協商迄至毀諾時(106年5月)之收入狀況應無不可預期之變動,而無特殊情事變化,於達成協商條件時所可預期未來經濟收支之情況,未有改變,茲查無其他協商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其毀諾實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所明知,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程序。且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且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本件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經本院通知補正,未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未釋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難期待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