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鍾文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7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文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袁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鍾文興竟疏未注意及此,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前方由袁沙騎乘之機車車身,致袁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部痛、左膝擦傷等傷害。詎鍾文興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袁沙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袁沙送醫,亦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逕自離去。嗣因袁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袁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第24至2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騎乘機車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