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上訴人 林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智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輸入禁藥(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及寄藏禁藥(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犯行之部分供述,及與前述自白內容相符之扣案禁藥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分別基於輸入供販賣及寄藏禁藥之犯意,輸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禁藥而販賣,另受託寄藏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代親友所購禁藥等論據,暨估算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無違,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謂案內事證無足證明上訴人如何自國外購買禁藥供拍賣,且扣案禁藥僅供上訴人自行服用,原判決以擬制或推測而為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對於其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供述,陳明均無意見,則原判決據此估算犯罪所得,自屬有憑。不因上訴人嗣後改稱其坦認犯行之動機如何而影響其判斷。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決以其於偵查中欲圖獲取較輕量刑所為供述,估算前述犯罪所得,有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7年間販賣同成分禁藥之前案紀錄,說明其認定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主觀犯意之論據之一,是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均不影響前述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泛言其前案緩起訴時效已經完成,指摘原判決之相關認定違法云云,難認於結果有影響。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上訴人遭誘捕查獲之前,其輸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禁藥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犯行,既已完成,縱嗣遭誘捕並查扣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禁藥(扣案物),仍不影響此前業已完成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輸入禁藥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對於上訴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1個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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