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倚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因傷害致死案件又被法官羈押。如被告有逃亡之虞,於105年7月25日具保後就不會因法院傳喚開庭被告還自行到法院開庭,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希望法院審理後,歸還被告一個證明非蓄意傷害致死罪名,事發後被告自責甚深,深知過失難辭其咎,被告請求能暫時交保候傳,暫時與家中小孩團聚、幫家中小孩準備開學後之瑣事,也准許被告能與受害家屬協商是否能達成和解。被告絕無逃亡情事,將隨傳隨到,該負之刑責絕不逃避,請維持原交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277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逃避刑責之情,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經原審合議庭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於105年7月25日停止羈押;惟上開具保裁定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回復具保前之狀態,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於105年8月10日續行羈押被告;又因羈押期間即將於
105年8月27日屆滿,經原審於續行羈押之同日(即105年
8月1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惟依鑑定證人 張鈺孜 、許
倬憲之證述(見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63至70頁、第73至81頁)及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之罪嫌重大,應堪認定。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依上開說明,若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審酌上情,此羈押之
必要性亦無從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之。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請求准予交保以幫家中小孩準備開學後之瑣事、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云云,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依法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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