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李文章 相對人 李丁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屏東縣○○鎮○○路○○巷○○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於台中之光田醫院住院治療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實長久居住在該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於臺灣臺中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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