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田佳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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