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張志強 相對人 李麗美
陳勃任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福明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查本件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78,775元(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頁66),此部分已由聲請人預繳在案;又聲請人受本院之命補正戶籍謄本二份(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頁16、25-26)、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頁16、24)、土地謄本乙份(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頁81),合計支出260元【計算式:20+20+120+120=280】,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9,055【計算式:78,775+280=79,055】。而聲請人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因非屬聲請人受本院之命所支出之費用,非訴訟必要費用,不計入訴訟費用之內,一併敘明。依上開主文之諭之,相對人應連帶分擔79,055元。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
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相對人因未繳納上訴費用,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此部份因聲請人無支出訴訟費用,是不得請求對方賠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一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9,055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是相對人對其未負擔之79,055元,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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