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異議人 陳淑貞 律師(即 張秀政 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祥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主文相對人申報債權關於違約金部分、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及民國94年1月28日以後之利息均不予列入分配。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聲明請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877,680元,並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就本案破產拍定事件參與分配,惟依相對人檢附之90年度執字第23426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債權利息僅為年利率20%,並無違約金之記載,且利息僅得計算至破產宣告日,故相對人所提計算書顯有誤算,其請求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及計算至破產宣告日後之利息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等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民法第205條及破產法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破產人張秀政於94年1月28日經本院9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破產,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請求給付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其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相對人無請求權;相對人請求計算至超過破產宣告日即94年1月28日後之利息,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又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曾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3426號債權憑證在案,依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於88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3,172,160元,其中之5,633,040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全文並無得請求違約金之記載,則相對人於債權計算書列計請求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給付超過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月利率2%之違約金及超過破產宣告日94年1月28日後之利息,於法不合且無據,本件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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