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騷擾 黃映螢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記載:「李建志與黃映螢曾為某加油站同事,因李建志要求黃映螢與伊丈夫 許哲齊 離婚再與其交往遭拒,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有物品要歸還黃映螢為由,邀黃映螢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螺陽國小」前,乃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取走黃映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再以該車將黃映螢強行載○○○鎮○○里○○路○段○○○號「天生高手撞球館」內,後再以該車強行將黃映螢載至李建志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302室租屋處,限制黃映螢離去,而剝奪黃映螢之行動自由,期間李建志在其上開租屋處,並向黃映螢恫稱:如伊要離開該處,就要將伊所有上開車輛撞毀並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嗣李建志於次日即10日上午11時許,將該車鑰匙交返黃映螢,黃映螢始能離開該處,後經黃映螢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建志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建志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並認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惟依上說明,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黃映螢到院陳稱只要被告不再騷擾,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黃映螢之感情糾紛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到庭表示只要被告不再騷擾,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騷擾黃映螢,以督促其改過遷善,不再犯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李建志男19歲
住彰化縣○○鎮○○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與黃映螢曾為某加油站同事,因李建志要求黃映螢與伊丈夫許哲齊離婚再與其交往遭拒,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有物品要歸還黃映螢為由,邀黃映螢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螺陽國小」前,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取走黃映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再以該車將黃映螢強行載○○○鎮○○里○○路○段○○○號「天生高手撞球館」內,後再以該車強行將黃映螢載至李建志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302室套房拘禁,限制黃映螢離去,剝奪黃映螢之行動自由。嗣李建志另起恐嚇他人身體、財產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套房,向黃映螢恫稱:如伊要離開該處,就要將伊所有上開車輛撞毀並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恐嚇黃映螢,致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李建志於次日即10日上午11時許,將該車鑰匙交返黃映螢,黃映螢始能離開該處,後經黃映螢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映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映螢於警詢證述、證人 陳有文 於警詢、偵訊中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