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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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陳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零肆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皇憲即皇晟輪胎企業社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陳皇憲(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6年,自109年9月15日至115年9月15日,清償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1.42%),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另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614,71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迭催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暨面催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