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呂麗雪 被告 蔡達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追加被告莊○楷(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彭○敏(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莊○福(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追加被告趙○柏(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徐○輝(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趙○萍(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蔡達文、曾○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嗣原告於該刑事程序中與曾○琪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63號裁定將被告蔡達文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之111年7月1日,具狀追加莊○楷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敏、莊○福,與趙○柏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輝、趙○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蔡達文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有原告於111年7月1日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本件聲明給付之金額雖屬相同,然其請求給付之當事人既有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即應另行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2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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