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1年4月7、8日間某時許」。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鄭紹城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被告鄭紹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紹城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