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告 徐啟華

被告 王偉全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息(見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請求給付6,400,000元),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1段70巷與泰和路3段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徐慶壽 騎乘電動三輪車,沿泰和路3段由南往北左轉進入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慶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為徐慶壽之子女,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包含醫療相關費用300,000元、照顧徐慶壽致不能工作損失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又徐慶壽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險516,315元,亦應自其賠償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徐慶壽之死亡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準此,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徐慶壽支出醫療費用計30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發票、收據及費用明細等文件為憑(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59頁),惟查:

    ⑴原告所提關於醫療用品購買支出之發票部分(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13頁),其中有部分發票金額計868元並無交易明細(見交重附民字卷第7-8頁,其中編號1、2、4、5、9所示),無從得知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其餘發票金額共計13,013元部分,經核其所附交易明細內容均與徐慶壽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治療行為有關,即屬可採。

    ⑵原告提出關於照護費用之費用明細單據部分(見交重附民字卷第15-29頁),經核其費用總額雖有187,570元,但其上既未記載各該單據係由何人或何單位所出具,亦未詳載費用明細內容,無從得知是否與徐慶壽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之治療行為有關,自無法將之列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⑶另原告所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門診收據(見交重附民字卷第31-59頁),其金額雖有1,450元,惟上開收據記載徐慶壽就醫科別為中醫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徐慶壽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接受治療之必要性,故無法採認此部分費用支出。

   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雖因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致難以請求徐慶壽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惟徐慶壽既經本院認定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最終更導致死亡結果,衡情徐慶壽為診斷治療上開傷勢應有相當數額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其所受傷害程度,認依徐慶壽之傷勢,其所需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以100,000元為適當。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金額應為113,013元(計算式:13,013元+100,000元=113,0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照顧徐慶壽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照顧徐慶壽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600,000元等語,然其既未具體說明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與徐慶壽因系爭事故受傷乙事間之關聯性,復未提出任何舉證方法,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為徐慶壽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徐慶壽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最終不幸死亡,原告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準此,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500,000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與有過失之損害賠償減輕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騎乘車輛行至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徐慶壽騎乘電動三輪車欲左轉彎時,亦未暫停禮讓左方之直行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77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僅負次要過失責任,徐慶壽則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徐慶壽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516,3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9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徐慶壽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償金額後,其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890元(計算式:【113,013元+1,500,000元】×40%-516,315元=12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89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交重附民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經移送後另因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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