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除將扣案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罐返還告訴人 黃泰元 外,另以新臺幣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29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罐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號被告莊瑞銘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新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泰元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隨即未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黃泰元發覺上開高粱酒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瑞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泰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檯帳圖報表各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高粱酒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8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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