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酒後失控,對經過車輛攔車、敲打、叫囂,經其女友 黃鈺婷 在場勸阻無效。詎李彥綸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交通連桿攻擊上前勸阻之 何勝賢 及徒手毆打上前勸架之 何忠政 ,造成何勝賢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並致何忠政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勝賢、何忠政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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