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香榕 相對人 林盟 振即藝豐工坊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面額計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3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