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警方係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供出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係由綽號「 大安 」即 劉哲安 等人所提供而查出來源,因而破獲劉哲安等人共同製造毒品犯行,請求傳訊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承辦人員 盧志杰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認為並無傳訊必要,且無適用該條項可言,亦依卷證資料說明:㈠警方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查獲本案之前,早已掌握上訴人與 李聞哲 (綽號「BOSS」)、 李耀羽 (綽號「 小羽 」)、劉哲安(綽號「 阿安 」)、 陳鏡安陳衍志 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 江世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共犯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實施跟監、拍照,因此嗣經訊問上訴人時,即能提示所有共犯十五人之照片供彼等辨識、指認,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偵查卷內偵訊筆錄可憑,並據檢察官於第一審證實:「被告甲○○供述的共犯已經到案,但是尚未起訴,目前仍在偵查中,實際上在查獲被告前(對)這些共犯就已經開始偵查作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尚稱:「BOSS」為李文「哲」或李文「澤」,不知「小羽」、「大安」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觀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六號劉哲安等八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宗影本:㈠警方早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已開始監聽李聞哲、李耀羽、陳鏡安之行動電話,取得彼等相互並與劉哲安之通話譯文(見該卷宗第三四五頁)及跟監、拍照車輛與製造毒品處所之照片。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技士 林益源 所具職務報告亦載明:「偵辦北部地區男子李聞哲、李耀羽等人製造、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案,經長期偵監與陸續查獲甲○○、陳衍志、 陳瑞凱 等十五人,共計三處製造安非他命工廠」等情(見該卷宗第二一九頁)。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說明: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偵辦北部地區男子李聞哲等人共組製造、販賣安非他命毒品集團乙案期間,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鶯歌鎮現場查獲劉哲安、陳衍志經營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專案小組成員於查獲該二人並對彼等製毒處所發動搜索之前,業已掌握其二人及李聞哲、李耀羽、 張明坤 之身分與各自所涉犯嫌,且對於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動,而有通訊監察之實施等情。就此徵諸原判決上開論敘,認定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殊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業已供出李聞哲、李耀羽及劉哲安之身材相貌特徵、車牌號碼、行動電話號碼,警方始循線查獲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謂原審未傳訊盧志杰到庭,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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