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杉林溪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杉林溪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9年8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8百萬元,聲請人之配偶 柯宗呈 為相對人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票編號91-NX-000011號至91-NX-000015號,每張股數2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5張,合計持股10萬股之股票,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2.5, 嗣柯宗呈 已於93年2月14日將其所持有上開股份全數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公司,請其將聲請人之年籍、住所等相關資料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是聲請人自因而持有相對人公司所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12.5,且迄今已持股逾2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茲因原股東及聲請人前曾多次要求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帳目、業務及財產,均遭相對人拒絕而不得要領。且相對人公司竟於9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以公司虧損為由,決議解散公司而無視於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件、存證信函2件為證。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32
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於93年7月13日解散,此參本院卷第19頁所附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即明,依法即應由其解散後之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財產情形。且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及卷附資料,相對人公司並無前揭應行特別清算程序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法文判例所示意旨,自不容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