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千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叁點陸肆公克,驗後淨重叁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千慧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不久,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64公克、驗後淨重3.63公克)及平日與親友聯絡之手機2支等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因非違禁物,且為被告平日持與親友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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