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仲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和平路與奇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奇峰街,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間之並行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阮雪鳳 騎電動自行車沿同鄉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呂仲軒車輛突然右轉擦撞阮雪鳳電動自行車手把,致阮雪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兩側手部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仲軒肇事後,明知阮雪鳳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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