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啓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啓暉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29、40、61至6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葉書含 是車行老闆,伊是靠行司機
,罰單寄到車行告訴人應有義務通知伊繳納罰單,但告訴人都沒有通知,致伊需多繳2倍罰金,伊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都不還,伊才打電話去罵告訴人,本件行為伊就是要逼告訴人賠償,原審判處伊拘役20日伊覺得太重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就量刑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依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量刑並無違法,所宣告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認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稱:因告訴人係車行老闆,未通知被告有罰單需繳納,致被告需繳納2倍之罰金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業經原審判決時審酌,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即原審量刑之情狀並改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顯不足採,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陳盈孜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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