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君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1358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網路遊戲結識後交往,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夏閣汽車旅館」,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慾望
城市汽車旅館」,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
汽車旅館」,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荷峰汽車旅館」,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及其母親代號AC000-A111358A(下稱甲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甲○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害人甲○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偵查中證述(警卷第9-13頁、他卷第7-11頁)、證人甲母偵訊之結證(警卷第13-15頁、他卷第11-13頁)、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彌封袋)、甲○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19-21頁、他卷第17-19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會員卡影本(警卷第17頁)、112年2月1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激點汽車旅館」登記會員資料翻拍照片(他卷第33頁)、車牌號碼「NCC-0527」普通重型機車之接蓮行車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1份(承租人為被告,他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
是甲○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係網路上結識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被害人甲○表示:過程中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2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可憑,復衡諸被告所為上開4次性交犯行係在與甲○交往期間內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4次合意性交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未
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甲○意願,但因甲○是時年幼,影響甲○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甲母和解,業如上述,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甲母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甲○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甲○、甲母業已原諒被告,本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莊玉熙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3360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0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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