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彥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所陳列販售之農辛拉麵1包及雀巢美祿三合一雙倍牛奶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9元)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旋經該店店長 洪家偉 察覺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循線通知賴彥鳳到案說明,經徵得賴彥鳳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農辛拉麵1包及雀巢美祿三合一雙倍牛奶1盒(業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彥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6、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報單(見偵卷第37至40、41、47頁、第63頁)、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93至9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69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再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判處拘役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亦未能順利就業融入社會,被告為求生存而竊取得以溫飽之食物,經本院聯絡被告自陳活動區域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已函請被告陳報出監之實際居住地,該處在知悉被告出監之實際居住地後,將派員瞭解被告實際生活上所面臨之困境,以提供完整之處遇計畫與具體之行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為期被告感受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刑責之善意,有助於被告未來重新融入社會之動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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