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1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1年9月後,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3月14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詳如前述),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805室之租屋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因其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警方並徵得其之同意後,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1.02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編號CH/2007/A1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⒌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1.02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42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佐,且本件復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又被告坦承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
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持有、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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