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2999號、3000號、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成年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成年人分別向被害人 柯采杏 詐騙而取得共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元、向 邱素玉 詐騙取得二萬五千元、向 陳則君 詐騙取得三萬元、向 張峰勳 詐騙取得三萬元,是該成年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四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四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原無前科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竟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多數被害人因而受騙,遭受嚴重損失,不惟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破壞人際信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經通緝到案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改補過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96年度偵緝字第2999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44巷36號5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221巷28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因犯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違反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得手後,再將上揭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素玉、張峰勳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12月搬家時遺失4本銀行存摺,伊有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柯采杏、陳則君與告訴人邱素玉及張峰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揭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再被告辯稱於95年12月銀行存摺即已遺失,然觀諸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電話掛失金融卡登記備查簿所載,被告竟延遲至96年3月22日始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掛失,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另佐以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呈現自96年3月上旬後即有與被告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之多筆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轉之情形,如非詐欺集團因被告出於己意轉讓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應無可能肆無忌憚用以接受多筆金融轉帳;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朱立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告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一覽表│├──┬────┬────┬─────────────┤│編號│開戶時間│戶名│開立之金融機構與帳號│├──┼────┼────┼─────────────┤│一│93年6月2│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日││下稱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二│94年7月│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29日││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詐騙集團以被告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行騙時間│實施詐欺犯行經過│├──┼─────┼─────────────────┤│一│96年3月上│被害人柯采杏在網路上見前揭詐騙集團│││旬(本署96│刊登不實之出售治療貧血藥品廣告,以│││年度偵緝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集│││2998號、96│團聯繫,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偵字第│年男子,向被害人柯采杏佯稱需先匯款│││15772號案│,始寄送前述藥品,使被害人柯采杏陷│││件)│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市○○○路21號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旁提款機ATM操作轉帳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上開被告甲○○開立││││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之帳戶內,被害人││││柯采杏於轉帳後並未收到前述藥品,復││││同集團又不斷去電要求支付抽獎保證金││││,被害人柯采杏始知受騙。│├──┼─────┼─────────────────┤│二│96年3月7日│某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下午(本署│人,於左述日期下午撥打告訴人邱素玉│││96年度偵緝│之電話,佯稱係告訴人邱素玉之胞姐邱│││字第2999號│素珠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邱素玉陷於錯│││96年度偵字│誤,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操作自動│││第24064號│櫃員機轉帳轉出2萬5千元至被告甲○○│││案件)│開立在中盛銀行新莊分行之上揭帳戶,││││嗣告訴人邱素玉致電 邱素珠 後始發覺受││││騙。│├──┼─────┼─────────────────┤│三│96年3月6日│某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下午(本署│人,於左述日期下午撥打被害人陳則君│││96年度偵緝│電話,佯稱係被害人之姪女 吳俊儒 ,現│││字第3000號│急需用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96年度偵│下午赴寶華銀行大甲分行前自動櫃員機│││字第24065│操作轉帳轉出3萬元至被告甲○○開立│││號案件)│在中盛銀行新莊分行之上揭帳戶,嗣被││││害人陳則君向吳俊儒求證後始發覺受騙││││。│├──┼─────┼─────────────────┤│四│96年3月9日│某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下午(本署│人,於左述日期下午撥打告訴人張峰勳│││96年度偵緝│之電話,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 張秀珊 現│││字第3001號│急需用錢,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歸還借│││、96年度偵│款,使告訴人張峰勳陷於錯誤,於同日│││字第24193│下午2時30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土地│││號案件)│銀行前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功能轉出││││3萬元至被告甲○○開立在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上揭帳戶,另同日在金門外山││││郵局匯款8萬元到同案被告 陳木燦 (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開立在桃││││園八德更腳郵局,戶名為陳木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上揭約定││││還款日到期不獲清償,告訴人張峰勳向││││張秀珊催討時始發覺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