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林慶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王烱炘
王碧琦 王進傑 王天賜 王春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王春暉
王春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被告 王冠仁
楊菜 蔡國鏘
王啟煌 王啟川 王敬富 王采沂 (即 王書賢 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閔 (即王書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季芊 (即王書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新犁份段498(面積103.30平方公尺)、499(面積986.30平方公尺)、500(面積2794.50平方公尺)、501(面積1576.9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清土測字第3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前揭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圖說」所示。各共有有人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書賢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8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麗雪 、王采沂、王冠閔、王季芊,此有被告王書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嗣前開被繼承人王書賢之財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由繼承人王采沂、王冠閔、王季芊3人繼承,是原告具狀聲明他造承受訴訟,及撤回對陳麗雪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烱炘、王碧琦、王進傑、王天賜、王春暉、王冠仁、楊菜、王啟煌、王啟川、王敬富、王采沂、王冠閔、王季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
為原告及被告王烱炘、王碧琦、王進傑、王天賜、王采沂、王冠閔、王季芊、王春槐、王冠仁、楊菜、蔡國鏘、王啟煌、王啟川、王敬富等15人所共有;另同段499、500、501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499、500、501地號3筆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王烱炘、王碧琦、王進傑、王天賜、王采沂、王冠閔、王季芊、王春槐、王春暉、王春仁、王冠仁、楊菜、蔡國鏘、王啟煌、王啟川、王敬富等17人所共有,又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而系爭499、500、501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均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又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而兩造間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就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09年12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至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因面積增減或經濟價值差異之部分,則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予以金錢補償。並聲明:⒈兩造(除被告王春暉、王春仁外)共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4.3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楊菜、蔡國鏘3人共同分得,並依附圖「分配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⒉各共有人面積增減或經濟價值差異之部分,則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⒊兩造共有系爭499、500及50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67.0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楊菜、蔡國鏘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附圖「分配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34.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王烱炘、王碧琦、王進傑、王天賜、王春槐、王春暉、王春仁、王冠仁、楊菜、蔡國鏘、王啟煌、王啟川、王敬富、王冠閔、王采沂、王季芊等17人共同分得,並依附圖「分配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07.4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天賜、王冠閔、王采沂、王季芊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附圖「分配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501.3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碧琦、王進傑、王冠仁、王啟煌、王啟川、王敬富等6人共同分得,並依附圖「分配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75.9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烱炘單獨分得。編號G部分(面積1754.5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春槐、 王春輝 、王春仁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附圖「分配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I、J部分(面積分別為187、18.01、11.83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分得,並依附圖「分配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⒋各共有人面積增減或經濟價值差異之部分,則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春槐:僅就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表示意
見,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變,即僅就附圖東側通行道路主張以現有巷道及同段478地號中線為依據,向西計算3公尺後之面積作為本案通行道路使用。另認為系爭土地價值有被低估,就鑑定總表的價差當事人無力負擔,原告取得更多的土地。又不同意原告先前於109年7月15日具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原證18,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3頁),且原告嗣後於110年5月1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原證21,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1頁)係經由雙方同意完成鑑價及相關程序。
㈡被告王春仁: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會大
於其登記之應有部分,故所有共有人應按登記面積來分割,另對於本件鑑價之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另就被告王春仁要負擔96萬元,王春仁實無力負擔,且系爭土地上王春仁沒有地上物;另不同意原告先前於109年7月15日具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原證18,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3頁),且原告嗣後於110年5月1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原證21,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1頁)係經由雙方同意完成鑑價及相關程序等語。
㈢至於被告王烱炘、王碧琦、王進傑、王天賜、王春暉、王冠
仁、王啟煌、王啟川、王敬富、王采沂、王冠閔、王季芊等12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109年7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被告王春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可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或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式行之。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126頁),又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而系爭499、500、501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均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情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訴請就分割系爭4筆土地,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楊菜、蔡國鏘外,其餘被告均為同姓族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且渠等於109年7月27日均具狀表示如採被告王春槐方案時同意保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40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渠等意願,即於分割後仍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4筆土地毗鄰,且系爭500地號土地上有坐落土造三合院一棟,並分別有門牌號碼為后里區七賢路253、255及257號,右側有一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王春槐居住使用,其左側則有一排連棟土造矮房,系爭
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分別臨七賢路、七賢路261巷(右側),且為水泥舖設通道所環繞,其上另有部分定著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61至16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現狀照片16張(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是系爭4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除部分有建物外,其餘則為雜木林、空地等情,核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清土測字第3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測量圖之內容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復參酌系爭498地號土地與系爭499、500及501地號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即系爭498地號土地無從與系爭499、500及501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及系爭4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兩造對於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高達104.30、986.30、2794.50、1576.90平方公尺等情,認將系爭4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並按毗鄰土地之各共有人之相關位置,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對於系爭4筆土地使用現狀之影響變動不大,且就系爭4筆土地而言,各該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有利於後續規劃使用,故以共有人整體而言,原告主張將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說為分割應屬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並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另提出原證18所示分割方案未能考量系爭土地上仍有現供使用之地上建物存在,致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故此方案分割難認適當,附此敘明。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各別分割後因持分增減、地形、地勢、位置及臨路狀況等關係,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上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另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予以鑑定,經該所以110年4月26日華估字第82727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及外放報告書)。本院審酌在系爭4筆土地上之磚造建物大部分已逾越使用年限,是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土地評估係採用素地地價(參報告書第50頁),而作成估價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核屬客觀可採。至於,被告王春槐陳稱系爭土地價值有被低估云云,惟被告王春槐並未提出毗鄰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交易行情或實價登錄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被告王春槐所辯,尚難採信。本院爰審酌前開估價結果,認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及應付金額,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98、499、500及50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應依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案為分割,並輔以系爭49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所進行鑑價之鑑定報告書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較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三即就系爭49
8、499、500及501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49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表):
應給付人(金額)\受補償人(金額)楊菜蔡國鏘林慶平537,44732,19443,345王天賜12,01910,538631850王采沂4,0063,512211283王冠閔4,0063,512211283王季芊4,0063,512211283王碧琦28,04524,5891,4731,983王進傑28,04524,5891,4731,983王冠仁14,02312,295736992王啟煌14,02312,295736992王啟川14,02312,295736992王敬富14,02312,295736992王烱炘84,13573,7674,4195,949王春槐392,632344,24820,62127,763附表二(499、500、50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表):
應給付人(金額)\受補償人(金額)王春槐王春暉王春仁1,545,385484,458968,918楊菜1,952,8691,006,394315,491630,984蔡國鏘117,22360,41018,93837,875林慶平157,30381,06525,41250,826王天賜54,57428,1248,81717,633王采沂18,1309,3432,9295,858王冠閔18,1309,3432,9295,858王季芊18,3129,4372,9585,917王碧琦70,30436,23111,35722,716王進傑70,30436,23111,35722,716王冠仁35,15018,1145,67911,357王啟煌35,15018,1145,67911,357王啟川35,15018,1145,67911,357王敬富35,15018,1145,67911,357王烱炘381,012196,35161,554123,107附表三: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l林慶平1/362王烱炘1/123王碧琦1/364王進傑1/365王天賜1/846王春槐406/18007王春暉98/18008王春仁196/18009王冠仁1/7210楊菜31/9011蔡國鏘13/63012王啟煌1/7213王啟川1/7214王敬富1/7215王冠閔1/25216王采沂1/25217王季芊1/25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