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帳冊保管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購立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購立得股份有限公司帳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擔任購立得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購立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購立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立得公司)因業務關係,導致股東無意繼續營業,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甲○○為清算人,經呈報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購立得公司已於民國98年4月21日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由清算人造具清算表冊,送交董事會承認,並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由聲請人甲○○出具同意書保管公司之帳冊文件,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購立得公司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98年度司字第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98年度司字第182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購立得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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