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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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充電頭2個、藍芽音響1個、購物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管領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腳架座2組、無線充電座1組、手機充電頭2個、藍芽音響1個、購物袋1個,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手機腳架座2組、無線充電座1組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未發還且未扣案之手機充電頭2個、藍芽音響1個、購物袋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徐志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娃娃歌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見 蘇志勇 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櫥窗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玻璃櫥窗後,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手機腳架座2組、無線充電座1組、手機充電頭2個、藍芽音響1個,得手後復竊取蘇志勇放置於地面上之購物袋1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均裝入竊得之購物袋內後隨即離去。嗣蘇志勇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志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竊取數樣物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手機充電頭2個、藍芽音響及購物袋各1個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腳架座2組、無線充電座1組,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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