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 黃名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業經和解,聲請人業將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已無損害可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就其本案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縱依聲請人所述,其已清償債務完畢,亦僅係滿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和解部分債權,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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