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AirPods耳機1對非己所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王雅琴 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耳機1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被告陳奇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拾獲王雅琴所遺失之裝有1對AirPods耳機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包裹內AirPods耳機1對侵占入己後,而將包裹丟棄。嗣因王雅琴發現本案包裹遺失而警處理,經警調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奇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AirPods耳機1對,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