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進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前開第一案與第二案、第三案與第四案,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11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進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編號0B2100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