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幸子
林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06號、101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幸子、林錦銘均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97年1月10日」,更正為「99年3月16日」,以及同欄第9行之「 黃明盛 」,更正為「 黃豐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幸子、林錦銘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方便,而以經解散或廢止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犯罪動機,影響政府對於公司法人設立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在於遂行受託業務之履行,及未釀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06號101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黃幸子女
林錦銘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幸子(所涉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廣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早於民國91年1月21日即已辦理解散登記;林錦銘(所涉刑法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廣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0日即已遭廢止;其等均不得再以該2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一)黃幸子竟於100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以廣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提供仲介服務將 陳滿鳳 (於100年5月28日已歿)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15、16地號土地,居間介紹欲售予 黃明照 及黃明盛,先後向黃明照及 胡麗雅 (黃明照之妻)收取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 楊榮輝 (所涉刑法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理賣方陳滿鳳與買方黃明照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再由林錦銘於100年4月6日以廣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持「建築指示(定)申請書」代買方黃明照等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提供土地開發業務之服務。嗣因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0年5月18日函覆,稱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黃明照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而知悉。
二、案經黃明照及胡麗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錦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被告黃幸子固不否認有以廣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黃明照等人仲介系爭土地並簽訂合約等情,惟辯稱:伊簽約當時知道廣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91年間已解散,簽約時曾向告訴人表示以之前廣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保證金收據證明書簽約,因為上面地址是莒光路的地址及電話,上面廣聯房屋仲介的印章之前全部都是用印好的,伊並不知道這樣不行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明照及胡麗雅之告訴相符,業據證人 江崇銘 證稱屬實。復有廣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保證金收據證明書影本、黃幸子及林錦銘名片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0年4月12日心鄉建字第1000004044號函及其附件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影本、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水利管理科會勘紀錄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8日經中三字第10134743540號書函及其附件廣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變更表影本、廣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卡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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