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6月(共2罪)、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梁振輝因另案經檢察官拘提而為警製作詢問筆錄,梁振輝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
2月9日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梁振輝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注射針筒裡注射施用等語,公訴人雖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以為佐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同時施用或係分別施用之,是本院依罪疑為輕之原則,以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