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4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旺晉貿 易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4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精榕企業有限公司背書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詎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共新台
幣(下同)741,758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3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5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5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旺晉貿│95年07│WA1106│第一銀行樹│232,058元│
││易有限│月10日│525│林分行││
││公司├───┤│││
│││95年07││││
│││月10日││││
├──┼───┼───┼───┼─────┼─────┤
│2│旺晉貿│95年08│QM5604│台北國際商│324,130元│
││易有限│月26日│074│業銀行迴龍││
││公司├───┤│分行││
│││95年08││││
│││月28日││││
├──┼───┼───┼───┼─────┼─────┤
│3│旺晉貿│95年09│QM5604│台北國際商│185,570元│
││易有限│月12日│085│業銀行迴龍││
││公司├───┤│分行││
│││95年09││││
│││月12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