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營偵字第2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仍自民國96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在台南縣新營市埤寮里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甲○○駕車沿台南縣新營市○○里○○村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新營市埤寮里52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路旁民宅屋角後人車倒地,其並因此受有頭部右側額葉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受傷之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急救,警員隨後委由該醫院對甲○○抽血做酒精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07.4MG/DL,經換算後為每公升2.03毫克(MG/L),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民國97年3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甲○○已經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應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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