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五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及更定其刑之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可資參考。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條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依該條例就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裁定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卷宗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案件,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重複聲請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未駁回檢察官之重複聲請,而仍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條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月三十日裁定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卷宗可稽。詎該署檢察官復於同年、月十八日重複聲請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於同年、月二十日繫屬於同上法院,該院不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可考。後一裁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