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①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②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一時失慮才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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