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13時55許,經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與大信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2頁),且被告於96年6月28日13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是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縮於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前開初犯之規定,使被告享有得重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反之,倘被告經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成效可言,自不得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該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詳如前述,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屢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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