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菁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區○○○00巷○○○○00巷○○○巷道○○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林坤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90巷駛至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坤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2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
5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第3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1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