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欣祺 即 張俐婷 即 廖俐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欣祺即張俐婷即廖俐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大大當舖借款,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票借款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32,1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月付金6,263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遭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10年6月未繼續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大大
當舖借款,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票借款等,致積欠債務至少1,832,197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6,263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最後一次繳款為110年6月,並於110年9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0年8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9月2日凱基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聲請人毀諾時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
司),依最後一次繳款前3個月之110年4、5、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之實領薪資總額共104,603元(已扣除執行扣薪),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4,868元,此有華泰公司111年7月27日華泰發字第1110000148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張○○,其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1輛94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毀諾時之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62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手機費用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以毀諾時扣薪後之平均薪資34,86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8,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0,859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6,263元,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每月又遭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實領薪資僅28,000元至29,000元,無法負擔前揭每月協商款云云。然查,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之109年12月起至未繳款之110年6月止,每月經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231,51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3,073元,非如聲請人所述僅餘29,000元,況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時即有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縱尚有他債權人加入,亦係對於薪資總額扣押3分之1額度內分配,未有增加扣款金額,聲請人以遭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履行協議,難認可採,復依本院調得聲請人110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尚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達259,489元,每月平均所得21,624元,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陳稱係用以出借朋友外送帳號,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則聲請人收入顯能負擔協商款,經扣薪後亦非不能負擔,其亦敘明聲請更生係想處理全部債務,惟此非屬不可歸責致毀諾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