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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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之「先於105年9月1
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里區○○○街與好來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安爸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受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狀1顆,而據以持有。」,應更正為「先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與好來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爸」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多,並同時獲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狀2顆,而據以持有。」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105年度
安保字第1263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保管字第4875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8、273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至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之來源為年約30歲左
右、住在臺中市○里區○○○街跟好來二街口附近、使用之交通工具為TOTOTA海力士深藍色或黑色之自小客車、綽號「安爸」之 廖志崇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卷第14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檢警函詢是否查獲該毒品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4日以中檢 宏沛 攝105毒偵3884字第04947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5月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6735號函、小隊長 林洲成 106年5月2日之報告,均回覆:「至今尚未因蘇煒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於汽車維修場維修汽車,月收入約15,000、16,000元,平日休息時會自己接修機車的案子,月收入看案件多寡,平均約10,000元,與父母、弟妹同住,妹妹還在學、弟弟在當兵,父母均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自「安爸」取得後、施用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被查扣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4.09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911公克)│├──┼────────────────────────┤│2│含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錠劑2│││顆(驗前淨重0.6696公克、驗餘淨重0.3555公克)│├──┼────────────────────────┤│3│夾鏈袋1包│├──┼────────────────────────┤│4│電子磅秤1個│├──┼────────────────────────┤│5│吸食器1組│├──┼────────────────────────┤│6│綠色錠劑1顆( 威而剛 )│├──┼────────────────────────┤│7│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8│SONY廠牌手機(無SIM卡)1支│├──┼────────────────────────┤│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被告蘇煒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里區○○○街與好來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爸」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受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狀1顆,而據以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305號房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拘票,於105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4.0671公克、0.24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狀2顆(驗餘淨重0.3555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煒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426號鑑驗書等各1份及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佐,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狀2顆、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上開兩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狀2顆既係同時被查獲扣案,則無論係認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所觸犯者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參照);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參照),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如上述,是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不論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論以「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狀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